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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德良案民事再审申请书
2009-11-21 11:33:59 来源:董方伟
注:此案自2009年3月被丹东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至今,除4月开过一次听证会外,再无消息。有接触到此案的人称蔡德良刑事案件不改判,此案就应维持原判;刑事案件改判,则此案必须改判。这句话很值得玩味,根据并结合《民法》、《合同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诉讼法等认真探讨和研究,相信不止在学术方面很有价值。我的观点是:无论刑事案件何时得到改判和纠正,都不影响此案应得到及时改判和纠正 。
再 审 申 请 书
再审申请人:蔡德良,男, 年 月 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个体商业者,住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XX。
再审被申请人:宽甸满族自治县XX钼矿。
法定代表人:时XX。
地 址:宽甸满族自治县XX。
再审申请人蔡德良与再审被申请人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8日作出的(2004)丹宽民一权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书》,再审申请人蔡德良多次向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被置之不理,现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申请再审的事由:
再审申请人蔡德良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第(一)、(二)、(四)、(六)、(七)、(十)项规定的情形。
二、申请再审的请求:
1、撤销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丹宽民一权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对本案重新审理并作出判决;
2、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沈宽钼矿偿付申请人3,841,000元欠款及其利息;
3、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沈宽钼矿承担诉讼费用。
三、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及证据:
(一)、原审判决错误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判决除对当事人双方共同自认的债权债务判决外,通篇完全采信被申请人的辩解意见和观点,对支持申请人诉讼请求的三份欠据予以否定,其错误理由是:
(1)关于45,000元的:原审判决采信刑事案件笔录中申请人供述的一段话:2000年起诉被申请人中的“1998年6月8日借款4.5万元已偿还,法院不予受理”[见(2004)宽刑初字第268号刑事案卷56页,2004年9月14日讯问笔录];采信被申请人提供的一份记载有“李XX经手还4.5万元 98.8.7”的1998年6月8日欠条,认定被申请人已经将该笔款项偿还给申请人,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2)关于66,000元的:原审判决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98年8月28日5.5万元的一份借据,并分析认为此款或者包含在373万元欠据之中,或者“原告既然自认与被告之间系高利借贷的关系,不会对此款只主张本金不要求付息,不符合生活常理,且与原、被告自认的143,500元的本金数额亦不相符,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373万元的:原审判决采信(2004)宽刑初字第268号刑事案卷中申请人的笔录内容和证人证言,分析认定欠据时间存在瑕疵,申请人存在欺诈和恶意损害国家利益的意思表示,“该373万元欠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原告强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给其出具欠据,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的事实,在该判决尚未经法定程序撤销的情况下,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的既判力应予维持”。
2、上述这些理由根本不成立。真实情况是:
(1)关于45,000元欠款,被申请人和我提交的是截然不同的两份证据,二者不是同一笔钱也不是一回事儿。事实是:1998年6月8日发生过两笔借款,被申请人通过我向周XX借了一笔45,000元并由我写《欠条》给周,由李XX(被申请人单位副总经理兼会计)经手偿还后,被申请人得到该条;而被申请人单位的XX(出纳员)向我借去的45,000元,是以1998年6月12日在《收款收据》标注“98.6.8日借款”字样形式出具的,该笔借款至今未还。那份欠条和我提交的《收款收据》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两码事。被申请人以欠条抗辩《收款收据》实是诡辩行为,不能证明我手中的欠款凭据——《收款收据》无效。原审判决只相信被申请人诡辩,拒不采信申请人提交的客观证据。而刑事案卷笔录是申请人被刑讯逼供所致,且与《刑事判决书》矛盾,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66,000元欠款是被申请人单位的XX在1998年7月1日,经手向申请人借的并开具标明“借款”的《收款收据》,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能够直接或间接证明被申请人已偿还该款。原审过程中,被申请人提交的抗辩证据——1998年8月28日的一份借据,是我为被申请人向周XX借款55,000元,被申请人偿还后,在该借据上注明“9.29还老蔡朋友2万+1750元利息”等字样,根本就不是还我钱的。被申请人凭此信口胡诌偿还了“5.5万元和1万元利息”,根本就是驴唇不对马嘴。原审法院不辨真伪,还加上自己的分析为据,认定应该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明显是枉法办案。
(3)373万元欠据是合计大部分历史债务的结果,绝非主观臆造的。2004年2月10日,我和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时XX清点并合计自1998年以来大部分历史债务凭据基础上,双方共同客观认定债务本金合计243万元,由共同协商确定利息合计为130万元。据此,时XX出具了373万元欠据,他记欠据时间为2003年12月3日,也不影响该债务凭据真实合法有效。(2004)宽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也不得不适用《刑法》第238条第3款认定该笔373万元欠据内容为合法债务。
3、原审判决错误产生的根源在于:没有尊重和认定只有债务人偿还债务状态下,欠债凭据才会交由债务人处置的民间习惯,是完全采信被申请人诡辩和审判人员主观臆断而枉法裁判的心理反映,是歪曲认识和理解(2004)宽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及其案卷证据的结果。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完全采信被申请人代理人诡辩说法和虚假证据,主观臆断非常明显。原审判决对支持申请人诉求的欠据等证据,一律予以驳斥,采用的方法都是借助被申请人提交的内容、时间、条件等均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同一性的证据和说辞,审判人员主观“分析”认定申请人的证据无效,进而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
事实上,原审判决根据无外乎两种:一是被申请人提交的原欠款凭据,二是(2004)宽刑初字第268号刑事案卷和判决书。前者的内容、时间、人物和条件等记载事项与申诉人的证据不同一,自然不具有抗辩力和证明力,而尊重并按照“只有债务人偿还债务状态下欠债凭据才会交由债务人处置”的民间习惯,也明显证明被申请人是诡辩;后者则因认定申请人索取的是合法债务,应当支持申诉人诉求。
(2)歪曲理解(2004)宽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错误适用法律。该刑事判决书认定申请人构成非法拘禁罪,也适用《刑法》第238条第3款认定我向被申请人索取的是合法债务373万元。原审判决因为非法拘禁罪的刑事判决就认定373万元债务无“真实性和客观性”,而裁判申请人的373万元债权灭失,是典型的曲解刑事判决。
(3)原审判决多处自相矛盾。首先,原审判决根据(2004)宽刑初字第268号刑事案卷和判决书确认构成373万元欠据总额的历史欠据已经被烧毁,却又以2001年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没有经济往来为由,否认其真实性和客观性,明显自相矛盾;其次,原审判决根据该刑事判决书作出,却又否定刑事判决书对该笔合法债务的认定,也是自相矛盾。再则,原审判决确认申请人于2001年曾就45,000元和66,000元起诉过被申请人时贵田个人后撤诉,便分析认定申请人以同样款项起诉被申请人不应获得支持,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
(4)以驳回申请人诉求为目的,滥用分析归责手段。原审判决没有查实2003年2月23日振江镇政府通知登记债权后,组织清偿债务的资金来源和方式,主观臆断申请人有欺诈和恶意损害国家利益的故意,真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而关于该373万元欠据时间写为2003年12月3日的表述,更是无稽之谈。申请人如果于2004年2月10日就知道2月23日振江镇政府会在报纸上登《通知》,我还用找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时XX重新写欠据吗?那份《通知》写的是自1991年以来的债权人拿任何债权凭据登记就行。况且偿还债务的资金来源于被申请人的新投资人而不是政府,怎么能算申请人有欺诈和恶意损害国家利益的意思表示。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时XX写这个日子明显是对被申请人自己有利嘛!而且只有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时XX才知道振江镇政府为解决被申请人经营困难和历史债务问题而采取的步骤和措施,我们老百姓怎么能知道啊!!!
(二)、原审判决错误认识和理解《刑法》第238条规定和立法本意,凭刑事判决书剥夺我诉求合法债务权利,显为错判。
《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1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3款)
该法条第3款“债务”是仅指合法债务而言。该款是因索取债务行为区分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等的根本要素。按照(2004)宽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及其案卷内容,如果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索取的是非法债务,强迫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时XX将40万元左右的欠款写出373万元欠据,我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抢劫罪或绑架罪,而决非非法拘禁罪。客观来看,该判决书结论与应为判决根据的事实表述和证据内容相矛盾,况且我和其他共犯的笔录,系刑讯逼供所致(申请人已另行申诉重新审理非法拘禁案,已要求改判申请人无罪)。
缘此,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则和常识,维持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的既判力,原审法院应当:
1、单纯采信(2004)宽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则应当根据该判决书适用《刑法》第238条第3款情况,认定我索取的373万元债务为合法债务,从而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2、审查(2004)宽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与证据等案卷内容之间相矛盾之处,进而:
(1)或者以法院既判力为标准,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2)或者认定该判决书和证据等内容存在矛盾而不予采信,则辨析除被申请人时XX陈述373万元欠据属被迫书写外,其余包括373万元欠据是时XX亲笔书写、证人证言证明沈宽钼矿积欠我本金二百余万元等证据的证明力,客观判定书写373万元欠据是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时XX真实意思表示,我所取得的为合法债务,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可是,原审判决却一方面依据刑事案卷证据认定40万元债务写成373万元欠据,否认373万元债务真实性和客观性;另一方面又把该《刑事判决书》及其适用《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判决作为证据使用,自相矛盾,还错误的剥夺了我索取合法债务的权利。更为严重的是,40万元债务也被原审判决“分析”认定不存在,枉法太甚!!
综上,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提出申请,恳请贵院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认真受理并重新审理本案,纠正原审判决,重新依法判决被申请人沈宽钼矿偿付申请人3,841,000元欠款及其利息。
此致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蔡德良
2009年3月1日
附:1、(2004)丹宽民一权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书》
2、(2004)宽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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